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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曾鴻利
被 告 曾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合股開設「台北江麻辣臭豆腐」永興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原告佔股3 分之1 即120,000 元。
當時兩造口頭約定若原告退股,則不論期間分紅金額多寡,均僅能取回一半之出資額即60,000元。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決定退股,乃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先支付3 分之1 之永興店租金,讓被告有一個月時間應徵工作人員,而被告亦表同意,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107 年6 月9 日給付原告60,000元。
詎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7 年6 月9 日以銀行非約定帳戶每日僅能轉帳3 萬元為由,而僅匯款30,000元予原告,並稱欲扣除當初之週轉金額2,024 元云云,其後更因個人情緒問題拒絕給付剩餘之30,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剩餘之3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確為伊所簽立,但當時伊等在清算店內總帳時沒有算到週轉金,伊只是拿回伊自己的週轉金2,024 元部分,故伊只要給付57,976元給原告,但因銀行轉帳問題,沒辦法一次支付60,000元,故伊只有匯款30,000元給原告,但伊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隔天下班會將尾款匯完,後來原告就到伊家中還報警。
該30,000元係兩造當初投資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合股開設「台北江麻辣臭豆腐」永興店,嗣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決定退股,遂與被告協商由原告先支付3 分之1 之永興店租金,讓被告有一個月時間應徵工作人員,而被告亦表同意,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給付原告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查兩造於107 年5 月9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載:「本人曾鴻利將支付台北江永興租金17000 元之三分之一5667金額,讓曾瑋志找工作人員,期限為期一個月,6/9 日不論有無找告工作人員,將支付曾鴻利新臺幣六萬元整」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亦自認其僅支付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餘之30,000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60,000元未算到週轉金,故該60,000元尚應扣除2,024 元之週轉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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