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060,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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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永隆七街交岔路口適為紅燈,乃被告竟闖紅燈而與由訴外人洪登榮騎乘,並搭載洪詹月珠之PU6-51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洪登榮及洪詹月珠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是被告無照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無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禁止無照駕車之規定。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金額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受有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合計共五萬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就其中之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部分(1479+36372=51163)有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二頁)。

又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後,依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洪登榮及洪詹月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參本院卷七十三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九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000×51163/53181=96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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