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06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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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張光億
被 告 王至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6082-D3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南向北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北屯區昌平路與瀋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口內不得任意偏駛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一切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先於該路口處往右偏駛後再突拉回往左偏駛,適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CZJ-826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鈞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租借機車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每日租金400元,計租63日。

②機車修理費:2萬2000元。

③精神慰撫金5萬元。

以上合計:9萬72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取採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6082-D3 號自用小客車,先於路口處往右偏駛後再突拉回往左偏駛,至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因見狀後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機車所有權,原告依上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屬有據。

爰審酌如下:

(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為2萬2000 元,皆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107年3月3 日審理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存卷可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復參諸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註: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816號偵查卷第 19頁,及原告提出提出行車執照)載明系爭機車係於95年 8出廠,直至106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近11年,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00元【計算方式:22,000×(1-9/10)=2,200】,則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費2,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租賃機車費用2萬5200 元,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材料行送貨員工作,每月新資約為2萬9000元左右;

原告及被告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卷附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稽),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400 元(包括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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