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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李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惠民,然本件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昭陽,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陽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及同意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因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0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另行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
然前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略以:其於106年4月間即反映手機訊號有收訊不佳之問題,原告客服曾允諾處理方案,是原告應提出補償措施,以維護消費者權益,而非執意催討費用,應請原告提出協商方案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及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至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復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2月18日起(106年2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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