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11,2018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洋銘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211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上午9 時1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結帳日為每月18日,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各期之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第一期計付違約金300 元,逾期第2 期計付違約金400 元,逾期第3 期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6 年7 月間即未依約正常繳款,至106年10月18日止,總計欠款16,943元未為給付(其中消費款為15,677元、利息766 元、違約金500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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