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17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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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170號
原 告 嚴家妤
訴訟代理人 屈佩玲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江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嗣又於本院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加人為原告之保險人,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得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準此,則參加人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參加人於107年8月7日具狀主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臺中市梅川附近之極品釣蝦場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8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牌照號碼AHQ-030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劉麗華經營之「府城藥燉排骨餐飲攤」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不慎撞及該處路邊停放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適原告於該處用餐,遭因車輛發生撞擊而四處飛濺之碎片及食用熱湯所傷,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52,500元、慰撫金5,000元等語。

依法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參加人則以:原告是保車體碰撞險,最高理賠是2萬元,系爭機車或原告受傷部分都有拍照留存,本件系爭機車維修金額共計52,500元,由參加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定額2萬元,依法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當時有跟原告說願意將他的車子簽到報告認識的車行修理,並提供代步工具,但原告不願意,原告車損狀況被告有照片,因是原告自行處理,估價單上有些無損害的部分,原告也灌上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中市梅川附近之極品釣蝦場飲用玻璃瓶裝金牌啤酒8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原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駕駛牌照號碼AHQ-030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路0段00號劉麗華經營之「府城藥燉排骨餐飲攤」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不慎撞及該處路邊停放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訴外人馬家瀚所有交由訴外人馬家霖使用之重型機車、訴外人黃詩妤所有之重型機車及上開餐飲攤之攤車(含食材及餐飲用具),適原告於該處用餐,遭因車輛發生撞擊而四處飛濺之碎片及食用熱湯所傷,因而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47號及107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處拘役50 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升0.94毫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地點,撞及上開路邊停放之重型機車及餐飲攤之攤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駕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撞及原告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且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52,500元,有參加人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本案卷第36至41頁及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該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僅載明各項零件費用,惟未載明工資費用,應認均為零件費用。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第13項大燈沒有破、第5項排氣管及第26項椅墊為何要換,第21項車手應頂多換套子,第22項原告車停在路邊不可能造成前擦傷,第24項煞車油及第18、20項也有意見云云(本院卷第54頁反面頁),惟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機車車尾左側擦破損,並參以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第58至65頁)、系爭機車維修照片(本案卷第38至41頁及第59至67頁)顯示,被告酒駕撞及之系爭機車、訴外人馬家瀚所有交由訴外人馬家霖使用之重型機車、訴外人黃詩妤所有之重型機車共三台及上開餐飲攤之攤車,系爭機車確實有因撞擊傾倒致受損之情形,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足認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所載修理項目,核應屬系爭機車修復所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可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爭機車自發照日106年8月10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月17日止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50,15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已向參加人領取保險金20,000元,有參加人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及其附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

2.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係大學在學,無工作,有機車一部,無不動產;

被告國中畢業,吧台業,月入三萬元,無不動產,無汽機車,開的車是同事的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155元(50,155-20,000+5,000=35,155)。

(五)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55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11元,餘由原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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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0×0.536×(1/12)=2,3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0-2,345=50,15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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