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2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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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顏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及其中新臺幣41,823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823元、其他約定費用即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1,400元(上開合計43,223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6年1月1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約定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23元,及其中新臺幣41,823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本金41,823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之約定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原告本件請求其他費用1,400元部分,經核其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項目(本院卷第8至19頁),僅有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並無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之項目支出,是該費用顯均屬違約金。

又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20,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頁),且兩造契約卻又於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除上開年息20%之利息外,尚約定持卡人未於繳款截止前繳足金額,須計付違約金,則茲審酌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年息20%之高額利息,復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既係信用卡消費,且其利率較一般貸款及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請求1,400元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3元(計算式:即本金41,823元+違約金1,200元=43,023元),及其中新臺幣41,823元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另本件因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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