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3,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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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劉瓅璘
被 告 徐大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核卡准給予原告使用消費,其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6年6月20日起,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7,743元,及利息3,943元(自106年4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51,68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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