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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黃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7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威士信用卡/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依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年息為百分之15,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9,982元及利息11,846元,共計41,828元未付,經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影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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