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王睦凱
被 告 曾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 │應更正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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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17行│「精神慰藉金3 萬」 │
│ │「精神慰藉金2 萬5000元│ │
│ │」 │ │
│ │ │ │
├─┼───────────┼─────────────────────┤
│2 │事實及理由欄四第2 行「│「3萬元」 │
│ │2 萬5000元」 │ │
├─┼───────────┼─────────────────────┤
│3 │案由欄「106 年度中簡附│「107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
│ │民字第49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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