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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林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圍牆內庭院(水泥地)、水泥地(出入口),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或具其他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下稱使用補償金),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2. 5%計算,則被告積欠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2,286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已拆除地上物,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拆除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在58號,此事發生在60號,被告未使用原告土地,拆除現場照片所示之水泥及大門,係由60號住戶林菁溢拆除。
被告已依原告指示,於106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毋須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地勘清查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會勘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占用圖為證,被告並在上開會勘案件紀錄表所示之意見陳述欄親自撰寫「現況水泥地,本人願拋棄所有權。
林宏子」等文字,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㈢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968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依說明事項繳納使用補償金61,464元並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有原告機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嗣於106年10月30日前雇工拆除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圍籬、活動門及地面混凝土等情,亦有臺中市霧峰區中正里里長楊偉浚出具之已拆除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提出之107年2月12日會勘案件紀錄表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占用之地上物已拆除完畢,堪認被告已依原告所定期限前騰空地上物,符合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免收取使用補償金。
原告於被告騰空交還後,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核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不合,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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