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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張珮如
被 告 吳昕諭
訴訟代理人 陳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款項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利率7.88% ,自91年11月1日 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6%,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為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2年9 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91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本件債務,伊沒有收到通知,伊母親有幫伊償還欠款,並有詢問還有無其他欠款,經銀行回覆都已還清,且本件為92年的債務,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 月7 日91年7 月間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7,910元及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銀行曾回覆欠款業已還清云云,惟被告所提清償證明,其上載明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業已清償完畢,而本件被告積欠之債務為信用貸款債務,二者並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最後1 次繳款日為92年9 月26日,而原告係於107 年5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請求,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是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就本金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於107年5月23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則自107年5月23日回溯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主張本件自102年5月24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5年時效,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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