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38,2018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富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豐
訴訟代理人 賴財宏
被 告 宜欣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9,483元,被告購買系爭貨品前曾要求多款產品試用,待選定適用產品一再測試完成後,原告即將系爭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仍未給付。

而兩造原約定系爭貨品送交被告後,由被告開立10天期之即期支票付款,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已超過半年,且系爭貨品外觀已遭到毀損,始告知原告系爭貨品並不適用。

其後原告曾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26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因系爭貨品已毀損滅失無法恢復原樣,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品之價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抗辯:伊並未向原告購買貨品,當初原告表示先提供產品供被告試用,但經被告試用結果並不適用,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測試調整,本來要用拆卸,經過沒有工具,就把塑膠外殼剪斷,造成系爭貨品毀損。

被告已向原告表示要交還,但原告迄今尚未至被告公司將系爭貨品取回,且系爭貨品外殼都遭破壞,已不能再繼續使用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且被告並未交付貨款59,483元,又現系爭貨品業已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貨品業已毀損,被告應交付享有系爭貨品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毀系爭貨品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

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並受有不法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合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之說明: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另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者,依照民法第467條之規定: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貨品之價金59,483元,惟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既係向原告公司借用系爭貨品測試,因測試結果不合,被告並未購買系爭貨品,故被告並非系爭貨品之實際買受人。

原告出借系爭貨品予被告使用時,並未曾約定使用之方法,是解釋上自應按借用系爭貨品之性質而定其使用方法,而通常情形,被告測試系爭貨品不合用後,原告嗣派員調整測試,尚難認為被告係未依借用物之性質而為使用。

再被告辯稱系爭貨品因原告之員工調整拆卸時而毀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既原告員工自行調整拆卸而造成毀損,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貨品,系爭貨品之毀損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被告既命原告受領系爭貨品,並已為準備交付之提出,原告仍拒絕受領貨物,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是被告迄今仍保管系爭貨品乃基於上揭保管借用物之關係,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9,483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之說明: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且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之外殼已遭破壞,已無法依原樣返還,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保管系爭貨品過程造成毀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毀損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系爭貨品是否確實因被告使用或保管不當造成毀損,即有可疑。

且依前所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借用系爭貨品使用,被告為系爭貨品之借用人,而被告測試系爭貨品不合用後,原告嗣派員調整測試而毀損,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難據此認為被告保管系爭貨品之行為,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59,483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