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390,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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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鄒豐懋 應送達處所:臺中郵政63之265號信箱
兼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應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洪文仁

賀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核此為原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准予更正及補充。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文仁為東興大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2人限期於1個月內與房東即訴外人梁育宏辦理退租,誣指原告有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事,還影射原告等人為不當之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以郵局存證信函000076號通知原告指陳原告有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事(下稱系爭2紙存證信函);

被告賀和平為東興社區之管理員,與被告洪文仁2人蓄意滋事,惹事生非,聯合社區住戶與管理員簽署連署書2次,誹謗及誣衊原告,且在社區管委會公佈欄公布昭告天下,惡意誹謗原告名譽至甚,嚴重影響原告在社區里鄰之和諧,常遭人議論紛紛及異樣眼光,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夜晚無法成眠,是被告2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所受精神損害各4萬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洪文仁則以:其僅係東興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管委會僅係要原告改善住家環境整齊,既非房東,並無權利或要求原告搬遷。

其並無原告所指在何公佈欄上公告指稱原告妨害住戶安寧等情事,原告所述均不實;

存證信函部分係因屢次勸說原告均不聽,都發局及環保局均曾過來勘查協調並發函要求社區說明,原告經勸說不聽,其才發函告知房東,並無誹謗原告之意圖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賀和平則以:其係東興社區之管理員,所為事務均聽從管委會指示辦理,原告對其多次提起訴訟均獲不起訴或請求駁回在案,反係原告多次動不動就對其告訴,造成其困擾,原告所述情節均不實,請求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文仁為東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所有權人梁育宏及原告楊杏蓮指稱原告楊杏蓮有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事,希請房東梁育宏於1個月內與承租戶即原告辦理退租事宜,另前曾寄發系爭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楊杏蓮,指陳原告楊杏蓮有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且此為被告洪文仁所不爭,堪認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誹謗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爭點當為被告2人有無誹謗原告名譽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損及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且加害人主觀上尚須有故意或過失,倘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非不法行為、或行為未造成損害結果、或加害人主觀無故意過失者,均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

又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2人就其等所主張除被告洪文仁寄發系爭2紙存證信函以外之其他事實即被告2人曾以公佈欄於何時昭告天下何事,而有共同損害原告2人名譽等情,自始均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揆株首揭說明,則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顯然未善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張貼佈告共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云云,已顯無理由。

又查,原告指陳被告洪文仁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第三人即房東梁育宏及原告楊杏蓮等2人,另寄送系爭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楊杏蓮1人等情,固為被告洪文仁所不爭;

然則,系爭2紙存證信函既為被告洪文仁基於東興社區管委會主委之身分所寄發,與擔任社區管理員之被告賀和平顯然無涉,且寄發之對象除房東梁育宏外,僅為原告楊杏蓮1人,內文所陳對象亦僅為原告楊杏蓮1人,均未提及原告鄒豐懋等情,此有系爭2紙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2紙存證信函之寄發,亦有共同侵害原告鄒豐懋之名譽權,且被告賀和平有共同侵害原告楊杏蓮之意圖及行為云云,均容非有據。

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賀和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鄒豐懋請求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均非有據,當予駁回。

(四)另者,原告楊杏蓮就系爭2紙存證信函之寄發部分,固仍主張被告洪文仁有侵權行為等情;

惟此業為被告洪文仁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查,被告洪文仁辯稱系爭2紙存證信函部分係因原告經社區管委會屢次勸說,仍未改善堆置雜物等環境整潔,都發局及環保局均曾過來勘查協調並發函要求社區說明,原告楊杏蓮經其前寄發郵局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勸說仍不聽,其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房東梁育宏該情及法規依據,副本送原告楊杏蓮等情,業據被告洪文仁提出東興社區管委會105年4月11日及14日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5年5月6日會勘通知單(載明:出席者包含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環境保護局、衛生局、原告楊杏蓮及房東梁育宏等人,列席者為東興社區管委會;

會勘事由為東興大市約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堆放雜物製造髒亂一案辦理會勘等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9日中市都住字第1050215367號寄予原告楊杏蓮,副本送東興社區管委會等之函文載明:「主旨:系爭房屋1樓門口外之共用部分堆置雜物乙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於106年1月22日前提出相關說明…。

…說明三:本案業經東興社區管委會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清除完畢並恢復原狀(台中五權路存證號碼000076號)、本市北區區公所105年4月15日函請於文到15日內改善回復、105年5月13日現場會勘確認違規現狀及105年11月16日公所函…儘速改善,以維住戶居住空間品質,惟經該所105年12月8日至現場勘查仍未見改善,遂檢具處分資料移請本局依法裁罰…。」

等語詳實,及系爭房屋照片及原告2人對被告洪文仁提告妨害自由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足見被告洪文仁所辯上情,均有所本,洵屬於法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伊等名譽受損云云,既屬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內容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又如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故意或過失可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尚難認定行為人即被告有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甚明。

基此,被告2人辯稱上情,當屬有據,足為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各給付原告4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委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雖復提出光碟1片請求本院進行勘驗審認云云;

惟則,本院所為上開審認既已明確,且原告所指該光碟內容係可見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方有髒亂環境等違規而遭開罰之情節,伊則未曾遭開紅單裁罰等情,自與原告所指本件系爭2紙存證信函及公佈欄內容有何侵權行為等情顯然無涉,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勘驗之必要,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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