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4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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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7號
原 告 林佳萱
被 告 蔡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250元(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2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起步,竟疏未注意安全,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靜止引擎熄火狀態停放於中山路三段805號前路邊,被告車輛起步時不慎與停放路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機車倒地,原告受有機車修理費之損害4,8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比系爭機車還高,被告忽略前面有停機車,我一發動車輛,系爭機車就倒了,系爭機車連一點點小刮痕都沒有,原告不應該把系爭機車停在市場路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起步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0372-NB號自用小客車於中山路三段805號前路邊起駛,與路邊一輛靜止機車擦撞到,機車倒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不應該把系爭機車停在市場路口云云,然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既非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又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應無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不應該把系爭機車停在市場路口云云,尚難憑採。

②其次,原告騎乘之機車雖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然通常有此情形,未必均會發生車輛碰撞之事故。

蓋本件事故地點為道路之外側路肩,寬約3.7公尺,且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

再觀諸系爭機車停放情形,一般機車長度約1.7至1.8公尺間,系爭機車占用外側路肩約三分之二車身長,故系爭機車約占用道路約120公分,又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公尺,是原告雖將系爭機車停放路邊,然該外側路肩仍保有一般車輛得行進之寬度,系爭機車之停放位置並未有超過車道一半或阻礙交通情形。

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綜上,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肇責。

3.系爭機車既因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自受有一定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之車損既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費用為4,850元(工資費用載明3,000元、材料費用1,800元),業經其提出永聖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參以系爭車輛業經實際修復,有永聖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不大,修復之部位如機車龍頭部分的三角台等(見本院卷第35頁),亦與系爭車輛遭碰撞倒地後受損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應屬被告碰撞後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

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800元、工資3,050元,因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系爭機車於103年6月出廠,103年6月27日領照,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1月7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用為180元(1,8001/10=180),加計工資費用3,05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23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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