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474,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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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池○萱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池金龍
葛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4年9月16日14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豐興路一段50 1號前欲靠右側路邊停車,碰撞右側亦沿豐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王金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金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王金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193元。

被告乙○○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賠付後向加害人即被告乙○○求償。

另被告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88年12月30日出生),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賠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車及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王金發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59,193元保險金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賠付資料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

參以而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由豐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騎乘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欲靠右側買東西,行經事故地點時,就遭到後方來車碰撞。

我機車當時未倒地,對方原地扶起。

肇事時我沒有發現對方,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有使用方向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足認被告乙○○確有無照駕駛及貿然靠右側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之疏失,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又王金發受有傷害,既係來自於被告乙○○駕車之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王金發後,依該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59,193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黃錫旗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88年12月3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已年滿14歲,及觀諸其騎乘機車及在警詢時應答之狀態,被告乙○○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3人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丙○○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按機車應為慢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王金發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由豐興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騎乘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原在我左前方有一部重機車,我原本欲從對方右側超越,我騎到對方右側時,對方忽然靠右(沒有方向燈),我見狀就馬上煞車,結果煞車不及就發生碰撞,我機車右側倒地,原地扶起,對方我不清楚等語,故王金發不當逕由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

本院參酌王金發是後車,與前車同樣行駛在外側車道,前車雖有改變行車方向,但不算變換車道,後車之王金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謹慎超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與有過失及原因力。

2.綜上,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王金發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王金發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受王金發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7,354元(計算式:59,1930.8=47,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354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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