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5,2018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該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為信用貸款,然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倘若逾期未繳,除應償借款本金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其後陸續持卡向原告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按期還款,迄至92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6萬8515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後,再由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之金額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具民事聲請更正狀變更如上,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