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510,2018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江寬鎰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鄭凱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6弄內停車棚,因左轉駛出停車棚進入車道之過程,疏未注意與左側系爭車輛之間隔,致擦撞於停車場棚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游詠茜所有並由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0,826元(包含零件82,326元、鈑金費用4,000元、塗裝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駕駛車輛自身並無受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棚,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自停車棚駛出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維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9至22頁),參酌證人游詠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時將系爭車輛停在自己的停車格內,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的右側。

案發前被告停在我停車位的隔壁,我當時就覺得被告車輛應該出不來,因為被告車輛停車格內的右側還停一台摩托車。

我看監視錄影光碟時,被告並未移動該摩托車,更難駛出來,因前面的路很小。

本院卷61頁之照片,是我案發前為保全證據所拍的照片,因我覺得被告停車的位置出來一定有困難,我要知道可能會損及我車輛的車牌號碼。

我停的車位是我租的。

雙方停車位前面的巷子雖然不是單行道,但是因巷子對面停了很多摩托車,實際上那個巷子很窄,無法會車,就算對面沒有摩托車也很難會車。

我停車之後有先拍照存證,之後我去開車時就發現系爭車輛車頭的保險桿有裂痕及擦損,而且右前燈有受損。

我車子是在停車格內靜止的狀態被擦撞。

發現後我有向警察局報案。

警察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因那個巷口監視器不是警察局的,我有調到。

當時路口監視器的檔案我有用隨身碟給警察局了。

我在警察局有跟警察及被告一起觀看監視器。

我觀看監視器的過程,有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後退至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停車棚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7頁),再佐以員警職務報告稱:「經調閱福上巷216弄近福上巷口私人監視器發現,該日21時08分07秒,被告車輛由該私人車庫駛出,惟該巷弄路幅不足以一次性左轉駛出車道,故於21時08分09秒許開始數次倒車調整車輛角度,直至21時08分許始將告車輛駛入車道,期間曾見被告車輛倒車時疑似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晃動,故將被告車輛列為乙方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棚之過程,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致系爭車輛晃動,並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系爭車輛之車損既係因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826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82,326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4月13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6月又30日,依前開說明,應以7月計算使用期間,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64,6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4,000元、塗裝4,5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73,10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3,105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326×0.369×(7/12)=17,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326-17,721=64,60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