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52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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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廷凱
孫郁榛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80元,及其中新臺幣47,915元自民國92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9年8月8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該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至92年8月25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915元及利息3,265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修正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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