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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蔡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宜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之真正主事務所址或主營業所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芷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陳芷玲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睿宜國際有限公司之真正主事務所址或主營業所址,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芷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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