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黃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龍為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
- 二、被告黃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 三、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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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黃文龍
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9元,及被告黃文龍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自民國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黃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7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龍為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下稱紳士計程車行)之受僱人,被告黃文龍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直行,由朝富路外側直行右轉車道迴轉往市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子辰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756元(內含工資費用9,097元、烤漆費用16,355元及零件費用32,30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367元(7,363元應係誤值),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減縮為32,819元。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龍、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則以:不爭執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然系爭車輛依現場拍攝照片僅有左邊門輕微擦撞,不能以估價為標準,應以車輛實際受損狀況為判斷;
又照理左邊門直接換新,即不需鈑金,原告請求噴漆及工資25,452元亦不合理,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為汽修科畢業,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經營車行數十年,對於車輛損害之維修數額甚有經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閱屬實;
參以被告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不爭執其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及本件車禍係被告黃文龍之過失所致(見本院卷第58頁);
且被告黃文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係與被告黃文龍之過失行為相涉,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既為被告黃文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
原告代位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查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予曾子辰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756元(內含工資費用9,097元、烤漆費用16,355元及零件費用32,304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20頁)。
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0月30日止,已使用3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3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9,097元、塗裝費用16,35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2人連帶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即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2,819元(7,367+9,097+16,355=32,819)。
2.然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仍認為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變。
經查,證人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洪得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何職?)我是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理。
我從事汽車維修行業已經17年了。」
、「(問:系爭車輛的維修是否了解?提示本院卷第14頁修理評估單?)了解。
該文件的下方的維修項目都是當時車輛發生事故所生的新傷。」
、「(問:上開維修項目中何以會需要拆卸安裝右前輪罩擋板、大燈清洗裝置的輔助工作、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保桿一旦拆卸就必須先拆卸左右前輪罩擋板,這是連在一起的部分,拆前保桿時會拆到大燈清洗裝置的水管、配管,針對事故車輛我們都會做電腦檢測,所以這是電腦檢測的費用。
本件因為是左前葉子板有受損,需要拆卸時一定會動到保桿。」
、「(問:你實際上維修的狀況,與估價當時有無相同?)二者是一致的,確實是依照估價的內容去維修,後來有給原告折扣,且原告沒有核賠..左前門內裡噴漆部分,所以金額比原告估價的少一點。」
、「(問:你有無留存當時零件的照片?)我們有新材料的出帳證明的零件料號,證明系爭車輛換的是新零件。」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前開估價單、發票中所載系爭車輛實際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與本件車禍相涉。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僅依照片即為前揭答辯所述之質疑,尚屬無據,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就系爭車輛之實體為檢視、觸摸、拆卸,為詳盡之檢查,非僅透過照片推論所得比擬,應堪認定,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亦自承修理汽車必須實際看到車輛、瞭解車輛之狀況始能進行評估(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徒以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為由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6月4日、7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2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4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無誤。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文龍自107年6月5日起;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自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2,819元,及被告黃文龍自107年6月5日起;
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自107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黃文龍、被告紳士計程車行即陳維祥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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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04×0.369=11,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04-11,920=20,384第2年折舊值 20,384×0.369= 7,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84- 7,522=12,862第3年折舊值 12,862×0.369= 4,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62-4,746 = 8,116第3年3月折舊值 8,116×0.369×(3/12)=749第3年3月折舊後價值 8,116-749 =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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