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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燦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男
訴訟代理人 何邦正
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女
訴訟代理人 黃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林素女,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原告亦無意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立寶第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派管理人員為被告社區進行管理及保全工作,民國一0六年初被告發現存放社區費用之帳戶內有短少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下稱系爭八萬元),疑似原告當時所派駐人員即訴外人朱昌慶所盜領,為明事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英男即與被告社區之前任主任委員李明錫及監察委員黃仕文於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共同協義,同意被告應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對朱昌慶提出業務侵占等告訴以釐清責任,而原告為表誠意,亦同意被告將該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暫為扣留八萬元,僅給付剩餘之款項,待該案交由司法確定係朱昌慶所為,原告即願將該筆費用轉為對被告之賠償。
兩造協議後,原告細為端詳被告所提供、被告向其往來臺灣銀行申調之取款條後,發現其上用印者有當時財委蕭素玉等人,且疑似蓋印不完整,而依過往交易經驗可知該社區較大筆金額除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外,幾乎係二萬元以下小額支出,是被告該屆委員蓋印取款條時怎會毫無留意此筆金額之支出?且經原告聯絡朱昌慶,朱昌慶亦否認有侵占系爭八萬元。
原告旋即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一五二號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應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移送案件,並一再書明若係朱昌慶犯下侵占罪行即願負責之內容,惟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對朱昌慶提出告訴,原告復於一0六年六月二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告,亦未獲被告回覆,可知朱昌慶是否有侵占被告管理費仍未確定,惟被告既未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提告,即有返還系爭八萬元服務費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寶第大樓管理維護契約書、協議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一0七年五月十一日里區農建字第一0七00一二九四五號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里區農建字第六00三00二七號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係兩造所簽立,每月服務費為九萬三千元。
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所載系爭八萬元是被告應付之當月服務費之一部分,在未釐清是何人盜領前,先扣除系爭八萬元後之餘款一萬三千元,被告已經給付。
兩造約定,如證明系爭八萬元係原告派駐之朱昌慶所盜領,被告即不必再給付這八萬元服務費,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全權負責。
被告要證明朱昌慶盜領系爭八萬元,才可免除返還系爭八萬元。
又取款條要蓋被告三個印章,但印章都是被告保管,朱昌慶從來沒有保管印章,沒有印章如何領款,光憑存摺也無法領,存摺不見了不能證明是朱昌慶盜領系爭八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係兩造所簽立,兩造並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所載系爭八萬元是被告應付之當月服務費之一部分,在未釐清是何人盜領前,先作為被告已給付之當月服務費之一部分。
扣除八萬元後之餘款一萬三千元,被告已經給付。
應由原告證明不是朱昌慶盜領系爭八萬元,被告無法證明。
被告未對朱昌慶提告,因被告是與原告簽約,不是與朱昌慶簽約,被盜領的是被告之款項。
且要劃撥服務費用時,存摺在朱昌慶那理,被告有提款單,但印章沒有交給他,撥款時間是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被盜領時間是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管理公司的人員不管何人來拿,隔天要將存摺還給我們,在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朱昌慶又來收管理費,存摺在朱昌慶身上,未還被告,被告認為是朱昌慶盜領,存摺後來都沒有還被告,被告是去臺灣銀行列明細才知道被盜領八萬元,這些都是猜測,因為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朱昌慶有來大樓,但沒有還被告存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九萬三千元,惟被告主張係原告之經理朱昌慶挪用系爭八萬元,兩造並聲明協議為「一、雙方協議朱經理挪用寶第大樓款項事宜,待水落石出。
經雙方同意暫停服務。
時間民國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
二、挪用金額八萬元,待公證單位確定,由朱經理盜用款項事宜,公司負責人吳英男全權負責。
特此協議證明。」
(參司促卷第十頁)。
經查,證人即曾為原告公司經理朱昌慶於一0七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略以:「(有無代辦被告管委會存摺之開戶?)沒有。
(有無被告主委及財委的印章?)沒有,他們是自己保管。
(有無保管被告之存摺?)要領服務費時他們的印章蓋好取款條,管理員才通知我們,交給公司的董事長去領款,我沒有去領過。
(為何知道?)是蓋好章以後,管理員通知我們,拿取款條及存摺交給我,我帶回去給董事長去領,之後再將存摺交給我,拿回去還,我沒有看過印章,有時是我載董事長去領款,領完之後存摺拿去還給社區,我本人沒有去領過錢,董事長只有叫我去領過一次補助款,也是蓋完取款條的印章再交給我的。
(一0七年度司促一二五六0號卷內聲證三之取款條是否你所書寫?)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字。
(你有無持該取款條去領八萬元存款?)沒有。
(有無看過這張取款條?)沒有。
(有無看過同卷內聲證二之協議書?)沒有。
(是否知道被告管委會有被盜領八萬元?)知道,是董事長說的,說被告那邊有被盜領八萬元,董事長問我是否我盜領,我說不是,當時我已經去南部了。
(你經理的任期?)一0六年三月初我就沒有去被告社區為經理。
(有無本件盜領八萬元之相關刑事訴訟案件?)沒有。
(有無補充陳述?)沒有,不是我領得,我也不知道。
(兩造對於八萬元如何達成協議?)不知道,董事長沒有跟我說。」
等語(參本院一0七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若原告欲領服務費時,被告會先將印章蓋在取款條,管理員才通知原告,交給原告公司的董事長去領款。
而被告平日主委、財委、監委之三顆印章,均各自保管,證人朱昌慶未曾保管被告之存摺印章,衡情實無盜領或挪用系爭八萬元之可能。
且被告亦陳稱,存摺在朱昌慶那理,但印章沒有交給朱昌慶,又因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證人朱昌慶有到被告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但未將存摺返還原告,是去臺灣銀行列印明細才知道被盜領,惟此僅為猜測(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故可知被告存摺之印鑑章確實未交由朱昌慶保管,且對於朱昌慶盜領或挪用系爭八萬元,僅為被告所猜測。
況且,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對朱昌慶提告偵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司促卷第十二頁),惟被告既未對朱昌慶就盜領或挪用系爭八萬元提起刑事訴訟。
而證人朱昌慶則否認有挪用系爭八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朱昌慶有挪用系爭八萬元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經理朱昌慶挪用系爭八萬元之事實,自無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八萬元服務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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