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6,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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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陳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得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3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4,484元之帳款未支付,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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