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6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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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仁傑
被 告 陳怡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向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6日至107年9月15日,嗣因細故,雙方提前於106年5月26日終止租賃關係,後因押金退還乙事發生爭執。

豈料,被告於106年5月27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爆料公社」網站上,以「蔡中山」之暱稱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隱私資料,並告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私訊之方式向其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內心恐懼與不安,深怕個資早已被有心人士利用,遂對原告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做,我有上訴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被告自承於facebook上暱稱為「蔡中山」,「蔡中山」於106年5月27日,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爆料公社」網站上,張貼被告與原告押金退還爭執及被告前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房屋使用度數紀錄等,且於其他不特定多數用戶留言內告知其等得以私訊之方式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嗣原告友人在上開網站內看見該等貼文,乃與張貼上開貼文「蔡中山」之人聯絡並索取原告之個人資料,該「蔡中山」之人即先後將含有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正本等翻拍照片、擷取圖片檔案傳送予該原告之友人,被告抗辯沒有做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未退還押租金,不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竟將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照片等個人資訊之文件,張貼於「爆料公社」網站上,希望網友撻伐原告。

而原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716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被告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885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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