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619,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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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1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詹雅樺
被 告 莊曜瑋

訴訟代理人 莊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湯妤娟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簽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綁約30個月,30個月內需選用1399型(含)以上資費,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新台幣(下同)18,500元,補償款之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日遞減,湯妤娟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於105年4月13日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21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提前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被告應付補償款9,595元。

㈡訴外人黃鈺珺於104年9月11日簽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綁約30個月,30個月內需選用1399型(含)以上資費,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8,500元,補償款之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日遞減,黃鈺珺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於105年4月13日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21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提前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被告應付補償款9,595元。

㈢訴外人王怡姿於104年9月20日簽具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約定綁約30個月,30個月內需選用1399型(含)以上資費,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時,應支付終端設備補貼款18,500元,補償款之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日遞減,王怡姿申請之門號為0000000000,於105年4月13日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21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提前於105年12月3日終止,被告應付補償款9,575元。

㈣被告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分別積欠105年8月至105年12月電信費用6,622元、6,622元、6,622元。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計48,631元,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當初伊去徵工作,公司負責人要求伊承接系爭3個門號,並不清楚前手為何人,所辦內容為何,違約金如何產生,被告沒有拿到門的SIM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身分證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及過戶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申請過戶上開門號及積欠上開金額並不爭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應徵工作而承接系爭門號之經過緣由,原告並未涉入,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31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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