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6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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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劉惠琦
訴訟代理人 李林鎰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劉惠琦原係與李林鎰共同起訴主張依買賣或詐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萍及郭皇麟返還其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9,700元,而先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郭惠萍及郭皇麟連帶給付滿意金尿布20箱、白幫拉拉褲1 箱、妙而舒L 褲型2 箱、大王尿布5 箱、白金滿意新生兒賀禮3 箱及貝恩濕紙巾5 箱予原告,及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郭惠萍及郭皇麟連帶給付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為僅依原告劉惠琦遭詐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萍賠償原告劉惠琦已付價金29,700元,並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郭惠萍給付原告劉惠琦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撤回對被告郭皇麟之起訴,而原告李林鎰亦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核原告劉惠琦與李林鎰上開所為應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而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挺秀與被告郭惠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起,迄105 年7 月間止,利用家長節省開支,以較經濟之團購方式購買嬰兒用品之心理,在臉書網站(FACEBOOK)成立「郭惠萍媽咪尿布團」、「郭惠萍」、「蘇拉蕊」等購物社團,佯以團購尿布、濕紙巾、嬰兒沐浴露等嬰兒用品可低於市場價格方式,詐騙全國各地區不特定民眾,由訴外人呂挺秀主導,提供超低價之嬰兒用品廣告,被告郭惠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負責在臉書成立社團刊登販售廣告,並聯繫接洽收取民眾匯款,渠等在上開臉書社團中刊登佯稱可提供低於市場價格之嬰兒用品或如買五送一、買五送二、買四送一等促銷優惠活動,誘騙全國各地區不特定民眾下單訂購,初期並以少量出貨以取信被害人,致令原告誤信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嬰兒用品,而陷於錯誤,自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13日止,陸續向被告郭惠萍訂購滿意金尿布20箱、白幫拉拉褲1 箱、妙而舒L 褲型2 箱、大王尿布5 箱、白金滿意新生兒賀禮3 箱及貝恩濕紙巾5 箱等商品,共計匯款34,250元至被告郭惠萍名下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蕙萍胞兄郭皇麟(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郭蕙萍從上開帳戶轉匯至訴外人呂挺秀所有之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蔡○暄(呂挺秀之女)所有之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原告因匯款後僅收到價格為4,550 元之商品,尚有29,700元之商品遲未收貨,經向被告郭惠萍索討時,被告郭惠萍即諉以下雨天廠商不出貨或廠商延遲交貨等理由推拖,且拒不退款,最後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

而被告郭惠萍與呂挺秀上開與訴外人呂挺秀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705 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被告郭惠萍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萍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社團翻拍照片、匯款指定帳戶證明及新聞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等起訴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呂挺秀共同上開以在臉書網站成立購物社團,佯以團購尿布、濕紙巾、嬰兒沐浴露等嬰兒用品可低於市場價格方式,詐騙全國各地區不特定民眾,致令原告亦誤信可購得較市價便宜之嬰兒用品,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前述時間匯款共計34,250元至被告郭惠萍指定之帳戶,惟僅收到價格為4,550 元之商品,尚有29,700元之商品遲未收貨,嗣經向被告一再索討後,始發現受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呂挺秀,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700元至其指定帳戶內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全部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22日經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按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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