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6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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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9 日下午2時39 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58分許、同年月12 日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係原告之親戚或友人急需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各轉帳5萬元、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

嗣原告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幫助共同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嗣經鈞院刑事判決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註: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

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其帳戶係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辯。

惟查,被告之帳戶等資料,若非經由被告之交付,詐騙集團如何知情,進而運用?是以,被告空言泛稱係遭盜用,尚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8 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 萬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8 萬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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