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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朱宏霖
被 告 蕭仲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及100年12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積欠帳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經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惟被告於101年8月15日繳款後即未再如期繳納(僅繳納一期),並於101年9月8日協商終止毀諾,隨即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與原告再次簽訂二次協商,詎被告仍未如期履約完成,僅繳納至105年9月21日止,計47期,依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回復原契約條件,原告共計獲償24,400元(沖償本金16,518元、計收利息至105年9月21日計7,922元),尚欠本金58,82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等語,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4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轉列催收款後第二次商還款金額一覽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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