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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83號
原 告 金倩如
訴訟代理人 陳冠曲
被 告 楊建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自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網路ATM之方式,欲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不慎將受款帳戶誤植錯誤一個數字號碼,錯誤匯入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查上開帳戶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前經聯絡被告,但被告以為是詐騙電話,拒絕處理,無奈僅得提起訴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見北小卷第4頁),並經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系爭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經該行以107年9月21日忠孝營密字第1070003474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06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收受原告匯入之1萬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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