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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
原 告 陳志巡
被 告 蕭靜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20分在檢察官召開之偵查庭時(案號107年度他字第5315號),被告對檢察官問話時說原告在小孩子面前吸毒,並毆打小孩子,為無中生有之事情,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要養小孩,哪有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之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在檢察官召開之偵查庭所為陳述,係在非公開之場合所為,並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場合中傳述,不影響社會上其他一般人對原告個人之評價,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問話時所為陳述,係屬偵查程序進行中,依訴訟指揮所為之陳述,如有偏頗不實,原告亦可藉由該偵查程序提出相關陳述及事證,由檢察官調查證據予以釐清,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當不致於偏聽一方,僅因被告單方片面之任意陳述而遽為論斷,故被告於偵查庭對檢察官之陳述,客觀上並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有負面之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揭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即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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