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79,2018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葉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106年8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35,097元未付,其中34,198元為消費款、414元為循環利息、485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用),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8,485元自106年8月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25,713元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54計算之利息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