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90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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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長鑫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麗玉


訴訟代理人 鄭任偉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迺賓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委託原告代辦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正谷有限公司(下稱正谷公司)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證,約定原告完成合約所載第1階段及第2階段事項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原告10萬元,另完成儲留工程時給付5萬5000元(含稅),完成消防技師會勘等事項時給付6萬3000元(含稅),水保技師為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等事項時應給付8萬9250元(含稅),原告就此於104年5月7日及105年10月7日提出報價單傳真予被告,被告亦用印後回傳予原告(下稱系爭合約),是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各期款項依系爭報價單為準。

其後原告即依約代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補辦臨時工廠)等事宜;

然其後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因認不符合其成本遂片面終止續辦系爭合約。

然原告已經完成環保核准、水土保存計劃書、製圖及二階掛件完成等第1、2階段事項,環保核准函代表環保這1項已經完成,合法水源也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已完成,消防部分因被告認施工金額太高,不要施作,原告才寫未完成,故消防搭排儲水未完成,儲留工程沒有請款,因需完成工程才能確定是否搭排,故儲留工程款項沒有向被告請款,消防技師、施工並非原告負責,亦未向被告請款,水保技師部分之計劃書已經完成,等被告按圖施工即可取得簡易水保之核准,原告就水保部分只負責做計劃書部分,沒有報工程施作,計劃書完成即可請款,此部分請領8萬9250元,因被告前曾匯款42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僅請求水保部分4萬7250元,且第1階段已經請領,目前針對第2階段核准部分按比例請款,製圖、掛件2萬元費用部分原告已經完成,故第2階段核准可請求4萬元,因為總共有5項,我們完成3項,故請求2萬4000元,以上合計4萬7250元,加計2萬元、2萬4000元(合計9萬1250元)及4萬4000元稅金百分之5即2200元,所以工程第2階款項可請領4萬6200元,加計水保代墊款4萬7250元、代刻印章180元,請求總金額為9萬363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6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就水保計畫部分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且原告前均有與被告進行溝通:原告於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曾由原告之職員吳思霈、鄭任偉與被告之職員劉圯惠,於107年4月間就請款項目內容透過電話溝通討論,被告人員劉圯惠當時亦自承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因後續工程款金額過高,方遲遲不給付予原告款項,故被告前開抗辯,實係被告臨訟推諉。

(二)兩造透過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聯繫確認委任工作,提出相關文件如下: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將其擬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地址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原告。

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正谷公司登記地址之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

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再與被告進一步確認「申請正谷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各項工作之報價,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確認,經被告用印簽名傳回。

原告完成正谷公司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由訴外人賴焰鈿提出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6年1月10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1162號函予賴焰鈿辦理,被告再將前開公文傳真予原告。

原告於106年2月7日,將「申請正谷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之委任工作中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部分之請款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將正谷公司收到之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水土保持面積409.53平方公尺,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將前開公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通知正谷公司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17,945元,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將前開公文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

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將繳納回饋金之匯款收據,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原告。

基上,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報價單中「第2階段」部分工作內容、「水保技師」之工作內容,且原告完成委任工作皆有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傳真內容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完成之「第2階段」部分工作內容之報酬44,000元、營業稅2,200元等,應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分述如下:(1)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第2階段」部分工作之委任報酬:1.「建築師製圖、二階掛件」之委任報酬20,000元;

2.「二階核准」之委任報酬24,000元;

3.上開委任報酬之5%營業稅2,200元,此部分經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開庭時表示「二階已完成部分以44,000元部分為計,我們沒有意見」,而為自認。

(2)請求「水保技師」之工作之委任報酬47,250元:依系爭報價單,兩造就「水保技師」之工作之委任報酬約定為87,250元;

且原告於106年2月7日向被告請款42,000元,並註記餘款47,250元待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准後請領。

就「水保技師」之工作之餘款47,250元而言,兩造業已就該部分報酬約定為47,250元;

而原告所完成之正谷公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面積409.53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通知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17,945元,被告亦於106年7月26日繳交回饋金,可見原告完成及送件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係經被告同意,亦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保技師」之工作之餘款47,250元,亦有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代刻印章之費用180元。

此部分經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開庭時表示「代刻印章180元部分,同意給付」,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水保均有經會勘,沒有簽證不實。水保計劃書設計的用地必須水保技師同意,是在合法土地上核准,不可能讓私人的用具設在公有的土地上使用,一定是經會勘沒有問題,才會發文核准,核准可依法繳交回饋金及按圖施工,這些過程都經會勘程序,正谷公司是被告子公司,其負責人賴先生也有到場會勘,會勘次數有2、3次,兩造都知道要申請核准的地點在何處。

該水保設施是設在私人土地,水利局核准的土地並非道路用地,是私人土地,是被告向私人承租的土地,並非道路用地,也不是公用土地,水保設施不能設在公用土地上,若該計劃書的用地是公用土地或水利地,水利局一定不會同意被告使用及繳納開發山坡地利用之回饋金。

被告繳完回饋金後即可按圖施工,經過多次會勘,若被告水保設施位置有問題,水利局的人員不可能讓被告繳回饋金。

被告表示我們送計劃書前及申請核准前,沒有與被告溝通,我們都否認,當時都有跟賴先生及被告訴代即劉小姐溝通,同意我們那麼做,我們才繼續做計畫送核准,我們經很多次的溝通,也有書信的往來紀錄。

針對被告所提附件1至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附件7-8是被告自行找測量公司製作,否認形式上之真正。

原告完成委任後,均經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農業局公文、被告繳回饋金證明),因為水保計畫要經水利局核定,水保計畫涉及山坡地開發,要農業局核定是否繳回饋金,被告確認上開水保計畫才繳納回饋金,被告答辯狀所提施工位置非承租的土地,是被告臨訴才提出。

附件7-8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所言有涉及他人土地的情形。

附件8可看出申請位置落在642地號土地,確實為642地號簡易水保計劃案之位置,原告完成工作均符合兩造約定之委任內容。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的計算式及請領金額不爭執。同意給付代刻印章費用,但不同意給付委任報酬。

因原告於申請正谷公司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時,將滯洪蓄水塔位置規劃於廠房右側,因該處屬水利用地,於法不符,經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將蓄水塔位置變更為廠房左側,然此處為溝渠,非土地所有人之私人用地,被告為免日後發生紛爭,無法取得臺中市政府之會勘核定,使工程淪為虛設,故未施工,因原告規劃之工程未能符合正谷公司周邊環境之實際需求,礙於現況,僅能暫緩工程進行,是原告當無請求該工程規劃款項之餘地。

(二)水保計劃書之用地為道路用地,被告非土地所有人,故有向原告表示該土地是道路用地,不能施工,原告將計劃書送審完成通知我們可進行施工,把計劃書送給我們時,才告訴我們計畫書所使用之土地位於該處,送審前沒有交計劃書與被告看過及溝通,被告係經原告送審放置後,才表示那裡是道路用地,此係因原告於送審前並未與被告溝通。

兩造系爭合約成立時,建築師有代被告提供廠房的所在位置之測量圖給原告,原告應可知悉登記用地在何處,原告無視於測量圖,僅與水保技師就現場位置方便施工取得計劃書之位置做送審,並未與被告事先溝通。

原告送審後,計劃書支使用地是完全不能施工的,我們才放棄做水保的施工作業。

因為水保沒有辦法繼續,若將後續繼續做完,還是於法無據,水保計劃書形同簽證不實。

二階卡在水保部分,故沒有繼續施作,水保部分簽證不實,原告就水保技師代墊費我們不同意支付,我們也先有自行支付4萬2千元,二階已完成部分以44000元部分為計,我們沒有意見,但我們也不同意支付,因為後續沒有完成,且被告要將支付之42000元要回來。

代刻印章180元部分,同意給付予原告。

(三)建築師承辦第1階案件,已經將辦理廠更的地籍圖即附件7-8交給原告,原告應知道正谷公司所載位置的合法性,原告規劃的施工地點已經超出正谷公司的地籍位置,我們才會暫緩施工,因為已經不涉及承租人的土地。

水保計畫位置跟後來建議被告施工的位置是不一樣的。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水保計畫業經核定,並繳納回饋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後來水保計畫中規劃之施工位置涉及水利地的道路用地,所以後來正谷公司負責人有和原告提出溝通,將施工位置改為附件4、5、6所在位置,但該位置亦不屬於承租人之土地,所以無法施工。

原訂水保計劃案,原設計圖與後來施工的位置是不相符的,我們就後來的規劃的位置圖,進行土地測量後發現該施工之位置不是土地所有人之私有地,因此才暫緩施工。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之委任事項,約定原告完成合約所載第1階段及第2階段事項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另完成儲留工程時給付5萬5000元(含稅),完成消防技師會勘等事項時給付6萬3000元(含稅),水保技師為水土保持計畫書撰寫等事項時應給付8萬9250元(含稅),原告就此於104年5月7日及105年10月7日提出報價單傳真予被告,被告亦用印後回傳予原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各期款項依系爭報價單為準;

是「建築師製圖、二階掛件」之委任報酬20,000元、「二階核准」之委任報酬24,000元、該委任報酬之5%營業稅為2,200元;

其後原告即依約代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補辦臨時工廠)等事宜;

其後被告於106年11月中旬遂片面終止續辦系爭合約,兩造遂於107年1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原告曾於106年2月7日就水保申請部分向被告請款42,000元,並註記餘款47,250元待簡易水保申報書核准後請領;

原告所完成之正谷公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面積409.53平方公尺,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通知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17,945元,被告亦於106年7月26日繳交該回饋金:另原告為被告支出代刻印章之費用18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終止合約、104年5月7日及105年10月7日報價單、電子郵件2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電子郵件暨請款單、電子郵件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電子郵件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電子郵件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函及電子郵件暨公庫送款回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代墊代刻印章之費用180元,自應准許之。

(二)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費用(除代墊180元刻印費用外)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水保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送件審核前並未與被告溝通,被告乃於106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函正谷公司負責人時方知悉原告將水保計畫所用之水塔設於正谷公司之廠房右側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

然而,審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曾於106年1月10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60001162號函檢還該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6份予正谷公司負責人賴焰鈿,而原告於106年2月7日即已就伊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撰寫、會審、會勘及掛件等工作部分向被告請款4萬2000元,並載明尚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尾款4萬7250元,待取得核准後請領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及6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並自承其已支付原告該筆4萬2000元款項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水保計畫書向臺中市政府送件審核前並未與被告溝通,被告係迨至106年6月12日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發函正谷公司負責人賴焰鈿時,方知悉原告將水保計畫所用之水塔設於正谷公司之廠房右側云云,顯與上情及常理相悖,已非可取,蓋以被告當無於全然不知原告送件計畫書所載相關水塔等位置,竟猶仍同意付款之餘地。

從而,當認原告主張伊於完成水保計畫書及送件審核之過程,均有與被告溝通,被告均知悉系爭水塔等水保計畫所在位置等語,已堪採信。

又者,被告固仍辯稱因正谷公司負責人賴焰鈿認該水塔設於正谷公司之廠房右側,曾就活動動線向原告反應不適用,因原設計處所涉及水利地及道路用地並妨礙車輛進出,因此再與原告多次溝通後,將水塔位置放置於廠房左側,然其後於106年10月13日接獲原告就工程之施作所傳真之報價單及設計圖,經被告比對建築師所提供之建物測量圖及地籍套繪圖後,發現原告最後定案之施工位置並非正谷公司向承租人承租之私有地範圍,根本無法施工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係因事後接獲水塔工程施作報價,認為過高,方自行不欲施工,否認被告所提其委由私人測量公司所制作現況成果圖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伊既已完成系爭水保書核可文件,被告自應給付尚餘之水土保持申報尾款4萬7250元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職員吳思霈、鄭任偉與被告職員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圯惠於107年4月間通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中確有提及「係被告方收到原告之工程款(指工程施工)報價時,發現該金額超乎認知之價格,方了解該做法是不是適當,或者真符合被告需求。」

(見本院卷第37及第39頁)等情,亦未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其委由私人測量公司所制作之現況成果圖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部分,亦未據被告再行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實,當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事後認系爭工程施工費用過高,方不願施作,其稱乃發現原告最後定案之施工位置並非正谷公司向承租人承租之私有地範圍,根本無法施工云云,顯屬臨訟之詞,無可採信等語,當屬有據。

甚且,原告確已完成正谷公司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6年7月11日以中市水坡字第1060048917號函正谷公司核准水土保持計畫面積409.53平方公尺,且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06年7月19日以中市農林字第1060024486號函通知正谷公司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117,945元,而被告亦於106年7月26日以匯款方式繳交該回饋金予農業局等情,既如前述(參見原告所提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及上開主管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8至70頁),足見原告確已就被告委任之水保申請部分完成審查意見修正與回覆,並取得簡易水保申請書核可文件,且被告就此申請及核准過程等內容均知之甚詳,而系爭合約其後乃因被告於核准許可後接獲工程施作估價,因認後續工程施作費用過高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表示不願施作而終止,允無疑義。

承此,被告仍辯稱原告係逕自規劃不符合系爭合約之委任目的之上開水保計畫,無由向被告請求水保申請等任何款項(含被告前已給付之4萬2000元部分)云云,顯然無憑。

從而,原告既亦已依約完成上開第2階段之建築師製圖、二階掛件及核准等事項,並為被告所是認,而系爭合約之終止,原告尚無被告所指之可歸責事由,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水保申請尾款4萬7250元及「建築師製圖、二階掛件」之委任報酬20,000元、「二階核准」之委任報酬24,000元、該委任報酬之5%營業稅為2,2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階段之委任報酬4萬6200元、水保技師部分之委任報酬尾款4萬7250元及代刻印章費用180元,共計9萬3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年7月11日(107年7月10日合法收受,見司促案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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