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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盧玫珍
被 告 陳侑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時58分許,以不明液體注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居所大門門鎖(下稱系爭門鎖)鎖孔隙處,致令該門鎖無法插入鑰匙加以啟閉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門鎖及開庭支出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被告並沒有毀損系爭門鎖,更換該門鎖只需要2千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訂票資料請假,惟觀諸該訂票資料,其乘客資料身分證號碼未2碼為「59」,與被告身分證號碼未2碼「73」不符,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蔡**」,原告即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系爭門鎖縱有毀損,因該鎖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門鎖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門鎖損失,即屬無據。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開庭支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且縱認有支出,因該支出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傳喚開庭,與被告行為無關。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開庭支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系爭門鎖及開庭支出共3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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