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926,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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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炳榮

被 告 潘○娠

法定代理人 潘○爛

法定代理人 李○君


訴訟代理人 趙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北區國豐街127巷右轉國豐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經國豐街與國豐街127巷口,因右轉彎疏忽,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所駕駛由福樂街沿國豐街往國泰街方向行駛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1,500元(包含工資16,470元、零件15,03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車禍皆有過失,原告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與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只有車殼掉下來,所以左下三角架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該車於車禍後亦能開走。

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16,150元;

被告因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支出醫療費380元,且因此請假一日,受有薪資損失1,12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右轉彎疏忽,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4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當時在國豐街127巷右轉國豐街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要轉之前右側轉角違停乙自小客車白色,致使我轉到國豐街上才看的到右側來車,看到時就撞到,根本無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可知若被告行駛進入路口前,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往來車輛,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應可注意到右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右轉彎疏忽,未減速慢行之疏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只有車殼掉下來,所以左下三角架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該車於車禍後亦能開走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車輛之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輪至左前葉子板、左前保桿有遭撞擊之痕跡(見第37頁),並參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系爭車輛修復位置,核與撞擊位置相符。

又查本件車禍撞到前輪胎,導致輪胎斜邊,三角架變形,所以需更換,而左下三角架損壞,行進中車子會晃動,惟能稍微做短程移動乙情,有本院與南陽修車廠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連。

再者,汽車受撞擊後,尚非所有損壞皆可單由車體外觀清楚看出,撞擊點附近之內部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或受損,尚難僅以事故後系爭車輛目視外觀而為認定,更遑論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必要項目及修復方式。

被告辯稱左下三角架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

2.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500元,包含零件費用15,03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修護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而系爭車輛於92年4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5月24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本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03元,再加計前揭工資16,470元,則原告所受必要修理費用損害為17,97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碰撞後所產生之車體碎片,主要散布在被告所行駛之臺中市北區國豐街往福樂街之車道上。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輪復係跨越黃色分向限制線停止於對向車道上,客觀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國豐街往國泰街方向於系爭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左轉時,應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情事,始致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本院參諸系爭車禍發生之相關情境及車損部位,因認原告確有於右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4,378元(計算式:17,97380%=14,378)。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茲就被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⑴醫療費用38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被告受有休養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於106年5月24 日急診離院後,宜休養3日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一日乙節,應可採信。

參以被告自陳車禍時在7-11便利商店打工,時薪140元,日薪為1,12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本院併參酌被告受侵害前身體健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本件車禍受傷時年齡為19歲等節,認被告以日薪1,12 0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可採憑。

從而,被告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120元(計算式:1,1201=1,120),應屬有據。

⑶被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致該機車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6,15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經本院電聯修車廠,其回復系爭車輛工資費用約佔修理費三成(見本院卷第71頁),故零件費用為11,305元、工資費用4,845元。

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於106年12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7年5 月24日止,系爭機車約已使用5月10日,依前開說明,以6月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4,845元,本件被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3,120元。

被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財產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0,000元,車禍時在便利商店打工,日薪約1,120元,目前名下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2至76頁),並考量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併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於106年5月24日急診離院後,宜休養3日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元,尚屬合理。

⑸綜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4,620元【計算式:380+1,120+13,120+10,000=24,620元】。

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924元(計算式:24,620元20%=4,924元)。

3.茲被告既為抵銷之抗辯,核兩造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之要件,則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為9,454元(計算式:14,378元-4,924元=9,4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4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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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05×0.536×(6/12)=3,03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05-3,030=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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