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2942,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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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2942號
原 告 邱昶瑞
被 告 崔任杰


輔 佐 人 崔玲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447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供公眾運輸行駛於臺中市潭子區某處之臺鐵第2328次區間車第6車廂,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車廂內置物架上之後背包,並於一旁翻找該後背包內之物品,然後取走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嗣因原告準備下車並找尋伊後背包時,發現被告正在翻找該後背包,即予以制止、告誡,待原告下車要出站時,始發現伊原放於後背包內之上開現金3500元已遭竊取,且該後背包內遺留有被告就診之收據、處方箋等資料,因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財物損失350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此經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當庭擴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因於法相合,當准予擴張)。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為爭執,其承認有該犯罪,然需待其出獄後甫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現金3500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財物35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6月7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2頁)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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