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訴部分:
- (一)原告方面:
- (二)被告方面:
- 二、反訴部分:
- (一)被告方面:
- (二)原告方面:
- 參、得心證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毋庸
- (二)至於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八這一個月的租金22000元,及
- (三)末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窗簾、馬桶零件、燈管
-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押租金抵充後尚不足之2025
- 二、反訴部分:
- (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之款項6536元,為
- (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半個月租金
- 三、本件反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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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湯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陸元。
被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其餘新台幣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108元;
嗣經歷次修正其請求之金額,最後以民國(下同)107年12月27日民事更正狀與部分民事撤回狀將請求金額修正為20258元。
被告反訴原訴之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9,820元之損害賠償。
嗣經歷次修正,最後確定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
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1.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元。
2.陳述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出租人)與被告(承租人)間就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3F-2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8月19日至107年8月18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由被告提供押租金400000元予原告。
惟107年4月初,被告委由訴外人賴淑惠以電話告知提前解約,並於同年5月兩造確認107年7月18日即提前解約。
因此,依系爭租約第5條,承租人提前解約,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22000元。
又被告未繳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之租金22000元。
再者,被告應分擔終止租約前7月之管理費11464元。
又被告遷離後,經清點房內設備有窗簾、馬桶水箱零件損壞,缺少照明燈管18個。
其中窗簾原告新購花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一半。
馬桶水箱修繕費用2300元;
原告購買照明燈管18個交付新房客花費4794元,以上合計60258元(22000+22000+11464+1000+2300+4794=60258),以押租金4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258元。
證人賴淑惠並未與原告就提前解約賠償金達成免除之共識。
(二)被告方面:1.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至107年8月18日止,若非已談好免除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何需提前在107年7月18日終止。
被告只需再多住一個月至租約到期即可省下賠償金等費用。
2.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租金及7月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被告均同意原告可由押租金抵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足證兩造早已談妥,毋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
又抵充後尚餘6536元(00000-00000-00000 =6536),原告自應返還被告。
3.原告主張損壞之物品,均係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陳舊或損壞,本應由房東(出租人)負責修繕,不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4.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方面:1.反訴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返還被告6,536元之押租金。
2.陳述略以:⑴系爭租約原定租期至107年8月18日止,若非已談好免除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何需提前在107年7月18日終止。
被告只需再多住一個月至租約到期即可省下賠償金等費用,被告亦在對話中明示,如要賠償,即打消提前終止租約之議;
反而是原告因為找到新房客,要求要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被告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之半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租金及7月被告應分攤之管理費,被告均同意原告可由押租金抵充(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足證兩造早已談妥,均毋庸支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
又抵充後尚餘6536元(00000-00000 -00000=6536),原告自應返還被告。
⑶原告主張損壞之物品,均係正常使用情形下之陳舊或損壞,本應由房東(出租人)負責修繕,不應由押租金中扣除。
⑷若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關於提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請求(即認定兩造已合意均毋庸負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反訴聲明第1項亦不再請求。
(二)原告方面:則辯稱略以:原告並未同意不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
本訴中提及之三項修繕新購費用,應由被告分攤或給付。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毋庸依系爭租約第一項但書約定賠償壹個月租金達成合意?就此一爭點,除據證人賴淑惠到庭具結後明確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明確的表示兩造承租這麼久了,違約金就算了?)是。」
、「(法官問:被告是否有說如果有違約金就不要提前終止?)是。」
、「(法官問:原告有說雙方關係這麼久不要談違約金?)是。」
(證詞詳見本院108年1月10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51-53、第84頁),足認被告委由證人賴淑惠向原告詢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前,確實以提前終止租約,不必賠償一個月租金為前提,並在原告同意不收取此部分違約金後始提前終止租約。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一個月租金22000元,尚非足採。
(二)至於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八這一個月的租金22000元,及被告應分攤之七月終止租約前之管理費11464元,被告均願支付,由留存原告處之押租金40000元抵充,抵充之後應尚有餘款6536元(00000-00000-00000=6536)。
(三)末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窗簾、馬桶零件、燈管之購買、修繕費用4794元部分,其性質上均屬耗材,依法本應由所有人即房東(原告)負責修繕,不應自押租金抵充。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押租金抵充後尚不足之20258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以押租金抵充後尚餘之款項6536元,為有理由〔理由同本訴(一)、(二)茲不贅〕,應予准許。
(二)被告依據系爭租約第五條後段,請求原告給付半個月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反訴聲明第一項):證人賴淑惠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是否有不管誰終止都不付提前終止(租約)的違約金的意思?〕是。」
(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被告亦明確陳稱,如本院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的違約金請求,就不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見本院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既已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是以自應認被告此部分請求欠缺訴之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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