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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君哲
被 告 張仕傑
張建明
賴美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附民字第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3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5年11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阿財」提供訴外人鍾政文(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甲○○,約定由被告甲○○擔任提款車手,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甲帳戶後,「阿財」即指示被告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嗣「阿財」即於105年11月5日,以電話聯絡原告,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致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9,123元至指定之甲帳戶後,「阿財」隨即通知甲○○持前揭甲帳戶金融卡提款,嗣於105年11月5日20時11分至20時22分許,甲○○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後,將現金交予「阿財」,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被告甲○○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係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9,123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訴外人「阿財」二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9,123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3號詐欺案件全卷查核卷內證據無誤,並影印部分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犯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本院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且依被告甲○○參與詐騙之情節,應認其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19,123元,應屬有據。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86年9月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2頁),其於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時(即105年11月5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乙○○、丙○○為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三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被告乙○○、丙○○二人未能舉證證明監督被告甲○○無疏忽懈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9,123元,亦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年8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
見附民卷第7至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23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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