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063,2018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蘇芷琳
周敬雁
邱佳諭
被 告 蔡尚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751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751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元,及其中新臺幣50,751元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50,751元、至9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5454元、違約金1,500元及手續1496元(合計為59,201元),另並積欠上揭本金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如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查詢、帳單內容查詢、消費明細查詢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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