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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黃志銘
被 告 宋啟川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下午,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宋啟川」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因認原告在臉書張貼販賣鳥類之照片係被告所拍攝,竟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鸚鵡總動員交流交換區」社團專頁中,張貼「人渣一枚」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觀看,對原告產生不輕之危害,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損,已構成侵權行為。
嗣原告使用手機瀏覽網路時查悉上情,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張貼「人渣一枚」之語句,但該留言並非針對原告,當時被告係在上開社團專頁中留言問原告,為什麼要使用被告的照片,結果下面就有網友「王柏容」、「黃有富」留言叫被告不要得理不饒人,被告認為該網友不清楚狀況就發言,才會留言上開言論,被告該留言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39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查,本件係因原告使用被告拍攝圖片之爭議而為,被告係為捍衛自己的智慧財產權,當時爭論之當事人立場兩立,相伴隨情緒性之激烈措辭用語,此係對事非對人之爭論,實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言論應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公開網頁上,以「人渣一枚」之言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業據被告對有為上揭言詞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留言非針對原告,而係指貼文上方其他網友「王柏容」、「黃有富」不了解雙方的原委,原告係自言自語;
且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等語置辯。
經查:1.被告張貼「人渣一枚」之貼文,觀其該句貼文之前,有原告於同日11時46分張貼之抱歉及說明文,之後被告於同日12時34、35分張貼:「又說謊‥‥當時你是說只傳給出口用,至今連門外漢鳥友(非出口貿易商)也有我的鳥照」、「還罵我不要臉,你說是誰不要臉」之文字;
之後網友「暴米花」於同日13時2分張貼:「人家都已經抱歉了,就請高抬貴手吧」之文字;
被告再於同日13時21分張貼:「若阿誠是你所謂的出口商,照片的事今天我一定沒話講,可惜阿誠是桔梗的門外漢,不該擁有我的鳥照」;
之後網友「王柏容」於同日14時01分張貼「得饒人處且饒人,人家都已經抱歉了。
罵你不要臉,應該只是氣頭上用詞不當,沒事的,大家養鳥就性趣麻,幹嘛傷和氣?各退一步不就好ㄌ」之文字;
及網友「黃有富」於同日14時22分亦張貼:「希望你們能夠和氣生財,不要一句來一句去,大家說開了就好,不要給網友看笑話,氣出過了就好了,算了吧」之文字;
之後被告再張貼:「連道歉文都說謊怎能原諒?」、「傳給阿誠的鳥照並無告知」、「人渣一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90號卷內所附警卷內之上開貼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3頁),則由上開貼文內容全文觀之,被告所張貼「人渣一枚」文字之對象,絕非其中勸雙方和解之網友「暴米花」、「王柏容」或「黃有富」,而係指使用被告拍攝之桔梗鳥照片之原告無訛,是被告辯稱:該「人渣一枚」之文字並非指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2.再查,「人渣一枚」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俗觀念,足認係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言論亦明,則被告在網路上以此指摘原告,係侮辱原告,亦堪認定。
再原告於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自由表達自己意見,乃其自由權之行使,固無疑義,然其表達意見,仍不能侵害他人名譽權,是不問「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而張貼或傳送被告拍攝之圖片」或「該圖片之桔梗鳥是否即原告前所出售予原告之桔梗鳥」,被告均不得出言侮辱原告,,被告張貼侮辱原告之文字,尚難認係屬言論自由,是被告辯稱:係對事非對人,為言論自由之範疇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係國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鋼鐵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然侮辱話語之加害情節,及其言詞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情節,並考量於被告出言「人渣一枚」之前,兩造因看法、立場不同,於前一日互相表達意見時,已互有不滿情緒,原告亦有指摘被告不要臉(參見本院卷第5頁之貼文),及兩造原有往來,被告因認原告張貼其拍攝之鳥類圖片,已逾其同意使用之範圍,而口出惡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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