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有訴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塊刮損、敲擊原告所有,
-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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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41號
原 告 陳育璋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母鐘秀緞於107年11月23日到庭,因鐘秀緞無律師資格,經本院詢問究竟當事人本人有無授予鐘秀緞訴訟代理權,惟鐘秀緞無法了解法院闡明權之行使,且無法適當防衛被告本人之權利,認不適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當庭口頭裁定禁止代理(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前有訴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東街交岔路口附近,持石塊刮損、敲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石塊砸破該車右後側玻璃,造成該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頂之烤漆刮損及鈑金凹陷、右後側玻璃破損,減損該車車身鈑金、烤漆、車窗完整之通常效用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送修估價需修復費用42,200元(工資、烤漆合計10,700元、零件31,500元),及5日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租車之行情計算,請求6,000元代步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抗辯:系爭車輛已在長興修護廠修護完成,被告以手機支付番號000000000000號給付修復費用給長興修護廠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石塊刮損、敲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石塊砸破該車右後側玻璃,造成該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頂之烤漆刮損及鈑金凹陷、右後側玻璃破損,減損該車車身鈑金、烤漆、車窗完整之通常效用而不堪使用等,業據其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5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庭107年9月20日中院麟刑愛105附民555字第1070094689號函、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200元(工資、烤漆合計10,700元、零件31,500元),業具原告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5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1,50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於9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9月8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7年,實際使用期間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50元,再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10,70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13,85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在長興修護廠修護完成,被告以手機支付番號000000000000號給付修復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並非可採。
2.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5天,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車之需求,租車費用為每日1,200元,請求代步費用損害6,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正常情形亦係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即原告有使用該車之實際需要),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復期間內,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代步損失。
經本院函詢修車廠,經修理廠函覆:系爭車輛修理工作天數約需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6,000元(計算式:1,200元×5日=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9,850元(計算式:13,850+6,000=19,85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5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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