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藥費3,960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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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彭傑渝
被 告 吳政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其母尹桂坊所有放在該車內之柴刀1把,作勢揮砍原告,,並向原告恫稱:一刀砍下去就讓你死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原告重摔在地上,致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960元、精神慰撫金76,04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藥費3,960元不爭執,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恐嚇、傷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且被告所涉上揭恐嚇、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度簡字第633號傷害案件全卷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堪信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96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恐嚇、傷害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960元乙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目前大學在學,名下有薪資所得;
而被告係目前大學在學,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並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爭執之緣由,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18,960元(計算式:3,960+15,000=18,96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96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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