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173,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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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祐誠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邵長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6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主張原告應賠償於接續時間同一地點侵權行為之損害,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嗣後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民事判決結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邵長志與原告吳祐誠係鄰居關係,被告邵長志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樓下,因機車停放及移置問題,與原告吳祐誠爆發激烈爭執,被告邵長志一時氣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辱罵吳祐誠:「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吳祐誠之名譽及在社會之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猛力腳踹原告吳祐誠身體,復徒手勒住原告吳祐誠脖子,再持保溫瓶連續敲擊吳祐誠頭部,致使原告吳祐誠受有頭部、頸部、雙下側胸部、兩側小腿及兩側前臂挫傷、雙小腿及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並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並因受傷須休養而向公司辭職,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事判決結果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因機車移動問題,二人發生口角,且係原告先激怒被告後,被告一時氣憤下而辱罵原告,期間原告先以腳踹被告腹部後,被告還擊而致原告受傷,實係兩造互毆,原告並無精神痛苦可言,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無據,且該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又被告係因息事寧人,而於偵查中先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判處被告邵長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參(本院卷第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可參(他2619卷第1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罹急性壓力性反應之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以上揭言詞公然侮辱,復毆打原告成傷,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核定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水電業,月薪約2、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部機車,並有約8萬多元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擔任科技大學人資系講師,每月薪資約5、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公然侮辱話語,及被告毆打原告,係以腳踹、徒手勒住脖子,又持保溫瓶連續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為頭部、頸部、雙下側胸部、兩側小腿及兩側前臂挫傷、雙小腿及前臂表淺擦傷之傷勢,並受有急性壓力性反應之受害情節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起訴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就被告賠償自民事判決結果翌日起(即指宣示判決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確定本訴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吳祐誠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樓下,因機車移動問題,與反訴原告邵長志發生口角,反訴被告吳祐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腳踹反訴原告邵長志腹部,復徒手拉扯反訴原告衣領,並以手肘頂撞反訴原告頸部,致反訴原告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前胸腹壁多處挫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及右手肘和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反訴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反訴原告身體、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且因不知何時會再因故遭反訴被告毆打,精神上長期處於高壓狀態而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足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反訴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講的不是事實,伊沒有對反訴原告有任何暴力行為,並沒有互毆之事,伊沒有踢到反訴原告;

且反訴原告有在陽台加裝2台攝影機,為何不願意提供影片,還雙方清白。

反訴原告所受的傷與反訴被告無關,純屬反訴原告無故追打反訴被告導致跌倒,由影片可知反訴原告未受精神上痛苦。

又反訴原告的精神證明係已事隔8月,顯其精神狀況與反訴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28頁)。

三、法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名譽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吳祐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1.反訴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於反訴原告前揭本訴部分所為之傷害犯行後,對反訴原告有以腳踼胸腹部,並有口出「幹你娘」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反訴被告吳祐誠於偵查時提出之現場光碟(附於偵12301號卷末證物袋內),當日確有拍攝到身穿淺色衣物之反訴被告吳祐誠對身穿黑色衣物之反訴原告有腳踢動作,而反訴原告則有往後彈的動作(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經本院以耳機設備履勘現場光碟檔案其中一則檔案於4分20秒以下之現場兩造對話,確實於反訴被告跑離現場前,最後有二不同男聲於現場分別罵「幹你娘」、「朝你娘臭機歪」(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及62頁),再佐以現場目擊證人即反訴原告前女友蔡于蓁於本院證稱:「被告(指反訴原告)先動手打原告(指反訴被告),原告也還手」、「踼那一腳的(是)原告」、「(法官問:現場剛踼左右的時間有二個人在對罵的聲音是二個不同人?)二個在罵,原告踢了被告一腳。」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蔡于蓁作證時業已非反訴原告女友,其於具結後作證,作證後並向本院表示雖對反訴原告要求其出庭的簡訊語氣,感到恐慌害怕,但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第70頁),衡情其所述並無迴護任何人,應堪採信,再佐以反訴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亦載有反訴原告具「前胸腹壁多處挫傷」之傷勢,是本件反訴被告否認具傷害、侮辱行為,尚非可採,反訴原告前揭主張反訴被告有以腳踢反訴原告及公然侮辱之事實,堪信實在。

2.又查,至反訴原告並主張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其尚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腳多處擦挫傷、右小腿及右手肘和左手擦挫傷」之傷勢及憂鬱症部分等情,經查,依反訴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尚難證明其除前胸腹壁多處挫傷外之其他傷勢,均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復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節,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係於107年2月20日互毆,反訴原告遲至107年10月8日始因憂鬱症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9頁),亦難認反訴原告之憂鬱症係與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20日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認,合先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已如前述,反訴被告踢反訴原告一腳所致之反訴原告傷勢,及公然侮辱之加害情節,並考量反訴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且考量本件兩人互毆係反訴原告先行動手毆打反訴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反訴原告併請求就反訴被告並賠償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反訴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該反訴訴訟費用1,500元(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日費500元),依勝敗比例,由反訴被告負擔625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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