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18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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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葉冠宏

被 告 黃浚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4 公里900 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適原告所有、由其訴訟代理人葉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承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400元(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21,400元),並支出拖吊費3,500元。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請假損失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 元,總計受有47,900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經查,被告於雨天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葉冠宏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碰撞無肇事因素等情,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載明於鑑定意見書,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修理費35,400元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3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000元、工資21,4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9年5 月18日,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被損害之107年6月20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 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400 元(計算式:14,000×0.1=1,400)。

另加計工資21,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800元。

2.拖吊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3,500 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3.請假損失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云云,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原告因本件事故提起訴訟、調解而出庭,均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而請假出庭,因此所受薪資損失,難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4.精神損失部分:惟按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

換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

本件原告為車主並非駕駛人,僅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是本件僅能認定原告之財產權(即車輛之所有權)受損,無從認定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0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4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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