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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沈育煒
被 告 周肇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九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二號),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郵局停車場起駛右轉,欲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停車場起駛,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遠端橈股骨骨折、右肘擦傷及兩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均屬零件費用)、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醫院往返交通費二千元。
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七萬元。
合計請求九萬五千六百十元(計算式:21730+1880+2000+70000=95610)。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六百十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五千六百十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應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原告依規定行車,則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關於車輛修復費用:本件原告車輛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均屬材料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二年三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四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一百七十三元(21730×1/10=2173),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二千一百七十三元。
(二)關於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八十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及等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為二千元,被告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腕遠端橈股骨骨折、右肘擦傷及兩踝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
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參財產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七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計算式:2173+1880+2000+30000=36053)。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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