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30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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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04號
原 告 林圓詠
被 告 葉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陽村社區內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上層第45號位置,系爭停車位下層第46號位置則由被告停放訴外人葉忠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原告察看社區監視系統錄影後,發現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33分許,分兩次將系爭停車位之機械機台上升,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機台上升後,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向右傾斜,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於當日第一次操作系爭停車位機台板時,發現其下層車輛尚未上升到位,應馬上停止操作,並通知管理人員協助或聯絡保養廠商派員處理,不料,被告卻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進行第二次操作、上升機台,導致停放在上層之系爭車輛於機台上升過程中傾斜,顯然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被告操作機台不當所致,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0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雖原告不太清楚當時牆壁有幾個按鈕,因為平常是原告兒子在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認被告按下機台按鈕後,車子上升發生傾斜卡在半空,被告應立即通知管理員,而非再按一次按鈕,致機器再次運作,而發生車子進一步的損壞。

又依系爭停車位所屬之向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向陽村管委會)委任之機械車位保養廠商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雲公司)於98年8月9日向向陽管委會提報之機械車位檢查報告書所示,系爭停車位之檢查結果為「機坑積水、電譯不見、不能升降」,已明確告知系爭停車位不能再升降使用,但向陽村管委會並未張貼公告禁止使用下層之機械停車位。

再向陽村管委會曾以機械停車設備承造建商公司仍持有19位機械車位為由,向建商請求派員協助機械車位後續維修事宜,惟建商不予置理;

且經向陽村管委會徵詢各機械車位使用權利人有關機械車位是否全面性整修,其下層車位使用人均未回應同意整修,故應僅有上層車位可供停放車輛。

向陽村管委會於98年1月19日公告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約定」宣導,指出「經承包廠商技術工程人員告知需要更換或修護,而管委會未作決定者,不在其承擔工程費用內」等語。

另向陽村管委會與聯雲公司所簽訂之機械車位委任檢查合約書內容,每月費用1,500元,顯然僅係進行機械車位之檢查,並未包含保養或維修服務。

而向陽村管委會於107年8月29日邀同兩造及機械車位檢查保養廠商代表列席進行協調修繕費用分擔事宜,被告不同意分攤修繕費用,導致協調並未成立。

且查,向陽村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均未領得使用許可證,故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事發後之107年11月26日曾派員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公告在各機械車位明顯處。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停車位操作機台取車時發現異狀,即按下停止鍵,並無操作不當。

原告應向向陽村管委會或維修廠商請求賠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當時牆壁有三個按鈕,上面按鈕是往上移動,中間紅色的是停止鈕,下方的按鈕是往下移動,當天被告先按上面的鈕,因為被告車位是下層46號,必需先將上層45號系爭車輛往上移動,才能開出來。

被告按鈕之後,上層45號車位往上移動,到達空中壹台車高的位置時,被告46號車位,也到達接近地面平面的位置,但並未像平常一樣達到車位與地面高度一致的情況,被告看了一下,不敢進入車內把車開出來,所以又去牆壁那邊按了往下的鈕,希望重新啟動一次取車程序,惟被告一按鈕就聽到「砰」一聲,被告即馬上按停止鈕,車子距離按鈕處約有4、5公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車子那邊發生什麼事,只知道有「砰」一聲。

被告按完停止鈕機台停止運作後,被告遂跑去系爭停車位處看,發現系爭停車位整個機械機台四個油壓車柱往左邊傾斜,46、45號車位停放之車輛亦同時往左傾斜,因系爭停車位位在地下二樓,所以被告馬上前往一樓管理室通知管理員,社區主委剛好也在管理室,即馬上通知機械停車位之維修廠商,經過大約2個小時,廠商的工作人員才來,但是並未處理,只是下去看,當時沒有處理的原因,被告聽廠商及主委之談話得悉,是因為廠商認為與向陽村社區簽訂的合約有問題,所以不願意處理。

經協調後,保養廠商於翌日上午才來處理,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始能開出系爭停車位。

自被告發現機械故障通知管理室,經2個小時,再陪同廠商一起至地下2樓勘查期間,二台車子的傾斜度並未變動,但有因重力而移動的狀況,被告當時並未注意到車輛有受損的情況,翌日保養廠商前來處理時,二台車子的右後方就擠壓到系爭停車位油壓桿的支柱,變的很嚴重。

被告於事發當晚就與主委、機械保養廠商、原告兒子一起協調開會,保養廠商說與社區簽的不是保養機械的合約,而是檢查清潔的合約,所以保養廠商沒有責任,是社區的責任,但被告有調出繳費單子發現保養廠商所述與事實不符,因保養廠商都有定期進行向陽村社區機械車位的保養維修;

又向陽村管委會委員所述亦不實在,因為伊說社區下層停車位早就禁止使用,倘違反規定使用下層車位就要自己負責等語,卻又提不出公告禁止使用的證明,蓋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下層46號已有一年時間,之前是被告女婿使用達二年,前開期間向陽村管委會均未張貼公告禁止使用下層之機械停車位,除收取每坪60元之管理費外,向陽村管委會另收取系爭停車位之車位維護費用,每二個月500元,足見向陽村管委會及車位保養廠商聯雲公司對於本次事件均有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不需要分擔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向陽社區地下室2樓系爭停車位上層45號位置,而被告則停放葉忠軍所有之車輛在系爭停車位下層46號位置,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33分許,分兩次將系爭停車位之機械機台上升,於10時33分機台上升後,系爭車輛與被告上揭停放之車輛均向右傾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操作時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上層45號位置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操作不當致受有損害,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所致?被告有無其他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本件系爭車輛損害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失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操作系爭停車位機台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有責任原因事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三)原告固提出向陽村社區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為證,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2分、33分許,分兩次將系爭停車位之機械機台上升,於10時33分機台上升後,系爭車輛與被告停放之車輛均向右傾斜,而被告於第一次操作機台發現異常時,應馬上停止操作,並通知管理人員協助或聯絡保養廠商派員處理,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29日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78頁):1、在32分12秒時被告啟動電源,上升停車位的平台,一 直到33分時,機台停止運作,但下方停車位的被告停 放車輛尚有部分車輪在地平面以下。

2、被告於33分6秒時,再次啟動電源,下降停車位的平台 ,希望回至原本的位置,但平台並未有任何的移動。

3、被告於33分37秒時再次啟動電源下降停車位的平台, 此次平台往下降,但發生傾斜的異狀,被告因此立即 按下暫停鈕,機台暫停運作。

足見被告於初始正常啟動操作按鈕後,系爭停車位並未一如往常之上升平台至正確(與地平面對齊)之位置,基於安全及下層停放之車輛難以駛離系爭停車位之考量,被告遂嘗試將機台回復原狀(下降),欲重新進行上升機台之取車操作,不料,於被告進行機台之回復(下降)按鈕操作時,機台突然發生傾斜,被告乃立即按下停止鈕,觀此過程,由於初始系爭停車位之機台運作僅係上升未達完全,故依一般機械操作之常情,實難預期回復原狀、重新進行同樣之指令操作時,該機械會因此產生何等非指令外之情狀,是系爭停車位之機台於被告按下降鈕進行回復原狀之過程中,突然發生傾斜之情況,實非任何一位當時進行操作之人所得預期之結果,原告以系爭停車位初始未上升至正確位置時,被告即應馬上停止操作通知管理人員等語,推認被告於本次之事故中具有過失,稍嫌速斷。

蓋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結果發生;

或預見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民事法在整體法體系下,應為相同之解釋,綜觀全卷,並無被告具有故意之事證,且機台未上升至固定位置與機台事後產生傾斜係屬不同之異常情事,被告初始操作時應無從預見結果,況被告停放之車輛亦在系爭停車位之下層,其豈有故意施以侵權行為造成車輛損害之可能,故衡情被告就本此事故應無故意可言;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51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行為人違反其注意義務才有過失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並非負責系爭停車位管理維護之人(詳後述),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注意義務,應僅限於正常按鈕之操作範疇,被告對正常進行按鈕之一般操作後,機台會發生傾斜之結果,應無從注意、預見甚顯,是其就本此事故亦無過失可言,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操作行為具有故意、過失,導致本件事故,欠缺依憑,並無可採。

(四)被告於前揭向陽村社區現場監視錄影顯示之107年8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按下操作器上之下降鈕後,系爭停車位之上下層車輛突然向左傾斜,並發出「砰」之聲響,被告隨即按下停止鈕,並立刻前往向陽村社區一樓管理室、通知管理員,其後,聯雲公司雖有派人前來向陽村社區察看,但係至翌日始協助移除現場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也因擠壓到系爭停車位之機械油壓桿支柱而受有損害等節,經證人林錫欽即聯雲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不認識,我在聯雲企業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人是我的姪子。」

、「(問:你是否在系爭社區發生本件事故時有到現場?)有的,我在事發當天早上10點多到場,我當時在吃早餐,從早餐店趕到社區大約20分鐘的車程。」

、「(問:你當天看到車子的狀況為何?)我當天到場時,請守衛幫我開鐵捲門,我下去地下室看,兩層停車位的上層平台已經傾斜到地面觸底,無法再傾斜了,車子的右後方應該有擠壓到機械停車位油壓桿的支柱,只是我從正面看,看不清楚,當時的狀況下台車還在機坑裡,所以看不到下台車的狀況。

我去看的時候不是本院卷第7頁這個狀況,因為我去看的時候,上方的車台已經整個傾斜到地面,而下方的車子平台也因為連動平行傾斜的關係,有一半的車身傾斜到機坑裡,我沒有辦法看到機坑裡的狀況,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下車的右後方有無因為碰撞到停車位的油壓桿的支柱而受損。」

、「(問:你到現場之後,有無建議如何處理?)我從事這行業有28年了,我先把電源總開關關掉,然後把隔壁車位的上極線器固定,以防開電源還能夠運轉,這樣就可以防止運轉、防止發生危險,並請管理員拿警示帶圍起來,防止其他人進入,後來上樓後,我馬上上樓回報公司,因為我沒有辦法一個人處理這個狀況,我就回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證人施士烈即向陽村社區管理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在何處任職?)在向陽社區擔任管理員,事發時,我有去地下二樓看現場。」

、「(問:你當時看到車輛的狀況為何?)就像證人林錫欽所述一樣,但是我有在林錫欽到場之前,自己下去地下停車場一趟,因為事發後,被告有上來通知我,我忙著打電話通知聯雲公司,打完電話後,才在被告之後下去地下室查看,我查看後,有上來拿手機下去拍照。

將再陳報當天拍到的照片供鈞院參考。

後來過了20分鐘聯雲公司就來了。」

、「(問:你第一趟下 樓的狀況為何?)就是跟我後來去拍照的照片是一樣的。

狀況比聯雲公司的人來的時候好一點,也就是車台有傾斜,下方的車輛約有三分之一露出地面,上方車輛右後方有壓迫到油壓桿的情況。」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系爭停車位於前開被告正常按鈕操作下產生異常後,被告除立即前往向陽村社區管理室通知管理員外,並未進行其他造成系爭車輛進一步損害之舉措,應堪認定。

而系爭車輛因初始異常傾斜之狀況,隨著時間經過,恐因重力作用而加劇傾斜,影響與系爭停車位機械油壓桿支柱之擠壓情況,形成107年8月21日車輛移出時之損害狀態,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導致,是難認被告應就此結果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雖主張聯雲公司與向陽村社區簽立者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機械保養契約,證人即聯雲公司之業務莊雪玉亦證稱:聯雲公司與向陽村之內容為2個月檢查1次上層的車位可否停放車輛,下層的車位必須維持永久降下來的狀況,因為下層車位無法停車,聯雲公司已於98、99年間將書面資料交付向陽村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向陽村社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未公告住戶禁止下層車位之使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且依照聯雲公司所簽認之向陽村社區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於107年6、7、8月均就被告停放車輛之下層(第46號)車位進行升降定位測試;

被告居住之向陽村社區6樓之11號戶別,亦定時向向陽村管委會繳納系爭停車位之車位維護費每2個月500元,有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堪認系爭停車位之下層車位應無原告所指經公告禁止使用等節,被告按時繳納車位維護費用後停放車輛,且聯雲公司定期進行下層車位之測試維護,均無不法,亦符實情。

至聯雲公司曾交付予向陽村管委會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後續之處理狀況,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復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另依卷附聯雲公司與向陽村社區106年10月18日所訂立之合約第7條、第9條、第12條所示(見本院卷第64頁),每月之「保養」費為1,500元,車道上的雜物非「保養」範圍,社區應於「保養」到期前1個月通知聯雲公司續約,足見實難認定雙方所簽立者為不含保養之「2個月檢查1次上層車位、2月保養費共1,500元之契約」,證人莊雪玉前揭所證等語,與合約所載不符,亦與聯雲公司每月由維修員簽認出具之「聯雲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不合,難認可採。

本院參以上情,及證人莊雪玉亦結證:「合約當中並沒有寫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認聯雲公司與向陽村管委會間所簽立者究係單純檢查,抑或包含保養之契約,乃有疑義,原告所指聯雲公司應無保養系爭停車位之責任等語,無從認定為可採。

蓋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保法第11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第三人則指商品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提供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聯雲公司既與向陽村社區訂有停車設備檢查或保養之契約書,自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機械停車位檢查或保養、維護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

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侵權嫌疑人承擔。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權責,核係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故其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52號、98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明定。

另參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等情以觀,堪認向陽村管委會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負責清潔、修繕、管理及維護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本件系爭停車位於正常按鈕操作時發生異常,導致停放之系爭車輛傾斜、擠壓油壓桿支柱而造成損害,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已於前述,故此損害之結果,即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承前相關之規範,停車場此一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倘有欠缺,抑或該等社區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於管理維護上,倘有缺失,則依法應由其他訴外之人負損害結果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七)向陽村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未領得使用許可證,業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本次事故事發後之107年11月26日,派員張貼「勒令停止使用」在各機械車位明顯處一節,有張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為佐,然該勒令停止使用之原因係向陽村社區地下室2樓之機械停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之故,而此一訊息,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係被告於停放車輛之際、或操作系爭停車位按鈕時,已然知悉之情,是難認被告停放車輛或操作按鈕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5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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