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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正志
被 告 孫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每月租金1萬9,000元。
原告有交付押租保證金3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
兩造租賃契約於107年8月24日屆期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前之租金、應負擔之水電費均已經給付完畢,並無欠租之情事,爰依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髒污,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能回復原狀清潔乾淨。
此外,被告當初交付給原告的沙發背靠枕有5個,惟原告交還房屋時,其中一個背靠枕之靠枕套遺失且內裡破損,已無法再使用,其他靠枕亦有汙漬。
再者,當初交付給原告的沙發,並無破損,惟因原告前妻不時會帶狗至系爭房屋探望其女兒,造成客廳沙發有所破損6處及2處髒污,造成被告應更換沙發布之損害。
被告所受上開損害額為6萬2,000元,據以抵充原告交付之押租金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8,000元,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有交付押租金3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尚未返還押租保證金。
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前之租金、水費、電費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堪信為真。
從而,若原告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被告即應返還3萬8,000元予原告。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租賃期間,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髒污,原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能回復原狀清潔乾淨,主張髒污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70頁正面),並提出牆壁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經查:①系爭租約第七條特約事項第點條固約定:「不續租時需回復原狀,室內清潔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所謂之回復「原狀」,應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依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應回復租賃物當初交付時之「原有」狀態或清潔至一塵不染之狀況,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範圍。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房屋交還被告前,已請清潔人員全室清潔完成,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訊紀錄、交還房屋前之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堪認原告已盡其將系爭房屋室內清潔乾淨之義務。
③至於被告雖提出牆壁些許髒污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觀諸上開照片,髒污範圍並不明顯,且屬一般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下輕微的髒污,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難認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當初交付給原告的沙發背靠枕有5個,惟原告交還房屋時,其中一個背靠枕之靠枕套遺失且內裡破損,其他靠枕亦有汙漬。
再者,當初交付給原告的沙發,並無破損,惟因原告前妻不時會帶狗至系爭房屋探望其女兒,造成客廳沙發有所破損6處及2處髒污,造成被告應更換沙發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9頁背面至70頁正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3頁)。
經查:①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合約正本內所附之簽約前系爭房屋內沙發照片,可知沙發背靠枕有5個,且未見沙發靠枕、沙發布有汙漬、破損之情事,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正本及合約內所附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合約正本內之照片無誤(見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背面);
參以原告於交屋之初及租賃期間,亦未向被告反應:沙發靠枕有缺少1個及沙發布面於當初交屋時已有原始破損、或難以清潔之汙漬等情,故依現有證據,應推認被告當初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靠枕有五個,且沙發布面無破損或難以清潔之汙漬。
②由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被告與仲介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之背靠枕,其中一個背靠枕之靠枕套確實遺失且內裡破損,及客廳沙發之布面有6處破損及2處髒污(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第72至83頁);
參以原告陳稱:其承租系爭房屋是要給其女兒居住,原告及女兒都沒有飼養寵物(按:狗),是原告前妻有飼養寵物,原告前妻來看女兒時,會帶寵物來,但原告前妻並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僅於平日偶而或假日會至系爭房屋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可知原告本人及長住系爭房屋之女兒並未飼養寵物,承租人之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七條特別約定事項第四點「不得飼養寵物」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前妻至系爭房屋探女兒時會攜帶寵物陪伴,而原告前妻、原告女兒均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告容許進入系爭房屋之人,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原告應就其前妻所攜帶寵物或女兒造成之沙發布面破洞毀損或難以清潔之髒污,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證明其沙發背靠枕及沙發布面有受損,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當初購置此沙發之購買金額單據(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亦無法找尋到同一材質之沙發布並提出更換修復沙發布面(按:被告稱進口緹花布)、靠枕之估價單,有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85至87頁),故本於兩造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並參考沙發靠枕、沙發在正常使用之折舊因素,損害的範圍、嚴重程度,認被告上開損害額,應酌定為1萬9,000元為適當。
故被告主張損害額6萬2,000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予認定為1萬9,000元,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1萬9,000元。
㈡綜上,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萬8,000元,抵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1萬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餘額1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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