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預備離開地下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發生車禍,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9元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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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茂豐
薛聖穎
被 告 王姿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聲暉綜合知能發展中心所有,由訴外人陳政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甲車),於105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10分,行經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地下停車場,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
而被告之系爭乙車車頭超出停車格外,有違停情事,訴外人陳政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車同為肇事因素。
原告承保之系爭甲車受損後,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3,890元(工資部分為2,680元,塗裝部分為5,530元,零件部分為5,68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而零件折舊後為4,283元,加計工資及塗裝後總額為12,493元,但因原告被保險人亦需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預備離開地下停車場,車輛從停車格駛出約占全車身3分之1後,發現系爭甲車開往被告車輛方向,為等待系爭甲車通過,被告立即停止行駛,應不足以影響車道行車之安全,蓋原告承保車輛如果有注意、自然會閃閉,而不會撞擊到系爭甲車,被告當時約停等1分鐘,詎系爭甲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乙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亦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肇事情形欄所載:A車(即系爭乙車)由停車格內行駛出來,B車(系爭甲車)行駛於車道上不慎擦撞已靜止未熄火之A車,A車左車頭受損,B車右前車頭受損等情相符。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地下停車場,自無適用上開條例規定之餘地,再系爭乙車並非停放於違規地點,原告以其承保之系爭甲車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發生車禍,其並依保險契約將系爭甲車修理費給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被保險人行照、駕照、查核單、賠款滿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修理費用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19-2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商場之地下停車場,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過失,系爭甲車之駕駛人始為車禍之肇事者等語。
惟本院審酌處理交通事故登記簿之記載及現場全景照片等後,認:系爭乙車固為靜止中之車輛,然系爭乙車車身約3分之1係停放在停車格外前方處,車頭已在一般車道行進之範圍內,形成占用正常車道寬度之障礙,容有影響車道上行車安全之虞甚顯;
又被告既為參與該地下停車場車道使用之人,且係因發現系爭甲車駛來,才靜止系爭乙車、停等了約一分鐘等情,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可能招致之危險已有預見,依日常之生活經驗,自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即被告應有充足之時間鳴按喇叭,或倒車回到停車格內、避免影響車道行進之安全,其當時卻未為之,導致沿車道行進而來之系爭甲車,其駕駛剛好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發生兩車碰撞之結果,被告當無從以預期使用道路之其他駕駛人會遵守規則(例如繞道而過)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
復系爭甲車、乙車之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皆有疏失,惟行進中找尋車位、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甲車駕駛陳政賢過失情節顯較重大,應由被告僅負2成之肇事責任始較合理,原告主張陳政賢之過失比例為70%,略嫌輕微,難以採認。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陳政賢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甲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甲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甲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又未稅價零件屬固定資產,自應含稅計算後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
本件系爭汽車為105年2月出廠,有行照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105年11月27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10個月之折舊額。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80元、塗裝5,53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甲車必要修理費用,於12,143元(3,933+2,680+5,530=12,14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院衡酌被告、陳政賢過失程度後,認其等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已於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陳政賢之與有過失責任,適用前揭比例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429元(12,143×2/10=2,429)。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院既將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9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10個月殘值:5,680×0.369×10/12=1,747 5,680-1,747=3,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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