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338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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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蔣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10月31日繳付1,200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本金14,497元、已到期利息3,788元、已到期費用84元,及前開本金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客戶消費繳款資料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信用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本金│ 本金 │債務人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蔣念卿    │自民國107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    │
│    │14,497│          │7月27日起   │            │15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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