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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3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沈國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QF-8136 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與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苡貞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琮明駕駛之ASX-56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225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7日11時28分許,駕駛 AQF-8136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至該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1萬22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險保單查詢、代位求償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事故地點前,我當時車倒車移動,往後向對方方向,我左前車輪與②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對方脫離車道往外側,才會撞到我,對方要超車」等語,訴外人張琮明在警詢時則陳稱:「(當發現危險時距離你多遠?)20-30公尺,我就看到對方要倒車了」等語,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正在倒車,斯時系爭保車則自被告車輛後方駛過,其右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左前車輪發生碰撞,衡情被告在倒車時應無未看見系爭保車自後行駛而來之理,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2250 元(均為工資、塗裝,勿須折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況,而訴外人張琮明駕駛之系爭保車已發現被告正在倒車,卻未依路況變化減速至適當車速,致發生本件事故。
足見,訴外人張琮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張琮明則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6,125元(12,250元×50%=6,125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 2250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6,125 元,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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