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修好,但原廠估價金額太高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27元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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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421號
原 告 嚴玉霞
訴訟代理人 張富瑋
被 告 薛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旗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練百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970元(其中11,270元為零件費用、18,700元為工資費用),爰依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修好,但原廠估價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先撞及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旗真駕駛之系爭車輛,再使系爭車輛向前推撞由訴外人練百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0038-TZ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往國道3號方向直行,至事故點,我當時看到前車停住,立即煞車仍碰撞前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林旗真及練百洋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訴外人練百洋所駕駛車輛,致該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29,970元,其中零件11,270元、工資18,700元,有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9年5月,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至被損害之107年9月9 日,實際使用期間為8年餘,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127元(計算式:11,270×0.1=1,127)。
另加計工資18,7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827元(計算式:1,127+18,700=19,827)。
雖被告以其同意將系爭車輛修好、原廠估價金額太高云云。
惟審之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內容,對照系爭車輛之現場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足徵系爭車輛由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之項目,均尚屬必要,則在修復必要之範圍內,被告自無限制原告以何種方式修復車輛之權,且原告本得自行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62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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